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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冲鸭!规范化的保险资管新时代蓄势待发
Original
周琮博 | 王洋
虹桥正瀚律师
2022-10-06
伴随着大资管时代的到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银保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
资管新规
”),旨在统一各类资管产品的监管标准。在过去两年,与资管新规相对应的、针对各具体类型资管产品的管理办法陆续发布,具体情况如下图:
2019年11月22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
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0年3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以下简称“
保险资管新规
”),将于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标志着最后一个大资管领域的管理办法终于落地,共八章、总计六十六条,对保险资管业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保险资管产品作为一类重要的资产管理产品,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以下简称“
124号文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正式问世。近些年,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发展迅速,市场地位已不容小觑,截至2019年末,保险资管产品余额人民币2.76万亿元,其中债权投资计划人民币1.27万亿元、股权投资计划人民币0.12万亿元、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人民币1.37万亿元。因此,保险资管新规的正式发布,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保险资管产品“1+3”规则体系的母办法落地,是资管新规背景下的保险资金运用新一轮政策改革序幕正式揭开,其作为统一保险资管与其它资管机构起跑线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保险资管行业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我们旨在就重点内容予以归纳总结,以其阐释保险资管新规可能会保险资管业务带来的影响,以飨读者。
另外我们整理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与正式发布稿的对比版(以下简称“
对比版
”),可供各位下载,
可进入下方虹桥正瀚小程序-【资讯】-【前沿分享】,点开本文,点击【预览】查看,也可点击【下载文件】下载。
一、制定的意义
保险资管产品根据124号文问世,但124号文发布时间较早,仅就保险资管产品的合格投资人、发行程序、投资范围、募集、管理和清算等进行简单原则性的规定,随着保险资管业务的发展,不同类型的保险资管产品均由单独的文件予以规范,各类保险资管产品缺少统一的制度安排,与其他金融机构资管业务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也存在差异。保险资管新规旨在统一各类保险资管产品的监管标准,亦因此被称为保险资管产品的“母办法”,构建“1+3”规则体系的基石。
二、适用范围
保险资管新规第二条明确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目前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的机构主要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符合条件的养老保险公司,保险资管新规第六十二条明确符合条件的养老保险公司开展保险资管业务参照执行,我们理解前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主要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三、保险资管产品的范围和分类
保险资管新规第三条明确其规范的保险资管产品主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结合《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保险资管“1+3”规则体系,即在保险资管新规着眼于原则定位、基础制度和总体要求,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的配套细则,细化监管标准,提高监管政策的针对性。目前保险资管新规界定的保险资管产品暂未包括保险私募基金,保险私募基金业务仍需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89号)开展。
另外,根据资管新规一脉相承的思路,保险资管新规亦将保险资管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
四、确认保险资管产品的私募性质和投资者人数
保险资管新规第四条规定:“保险资管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的方式发行。”由此,确认保险资管产品的私募性质,其合格投资者应穿透合计不超过200人,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同时,根据保险资管新规第三十二条,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但应核查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
五、重申资管新规的原则性规定
与目前大资管行业的监管思路统一,保险资管新规第七条要求加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切实履行投资者者适当性义务、打破刚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
《九民会议纪要》
”)亦明确了与此一致的司法审判思路。
保险资管新规亦对资管新规的其他一些原则性规定予以重申,包括去通道(具体见保险资管新规第三十三条)、禁止多层嵌套(具体见保险资管新规第三十四条)、禁止期限错配(具体见保险资管新规第三十八条)、禁止资金池(具体见保险资管新规第三十九条)和信息披露(具体见保险资管新规第四十条)等,各位可参考对比版具体内容。
六、保险资管产品财产独立
虽然保险资管的制定依据中未明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但保险资管新规第八条体现出了信托业务的特点,赋予保险资管产品财产的独立地位,将保险资管产品的财产独立于产品自身以外的其他主体,实现破产隔离,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意义重大。
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88条第2款,根据资管新规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因此保险资管产品构成信托关系的,亦需注意《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相关规定。
七、保险资管业务的行业自律
根据保险资管新规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上海保交所
”)和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保登
”)对保险资管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其中上海保交所和中保登主要为保险资管业务提供相应产品的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以及相关信用增进和抵(质)押融资等服务,2018年6月21日,1部办法、4部指引(分别是《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登记办法(试行)》《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登记业务指引(试行)》《账户管理业务指引(试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信息披露业务指引(试行)》和《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发行业务指引(试行)》)正式落地,涵盖保险资管产品登记、发行、账户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保险资管新规关于需要在登记交易平台进行的操作有待于中保登系统的进一步推进和落实。
八、保险资管产品合格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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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管新规最终确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在资管新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基础上增加接受金融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及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为合格投资者。
124号文第一条规定:“……产品限于向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发行……”,此前保险资管产品的资金大多来自于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能否向合格自然人投资者销售一直存在不确定性,保险资管新规明确规定合格自然人投资者的标准,明确保险资管产品可以向合格自然人销售。随着资管新规等监管规定及《《九民会议纪要》的发布,无论金融监管还是司法审判,均明确了对金融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原则,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缺乏面向合格自然人投资者销售保险资管产品的内部制度(包括自然人投资者的风险评级标准、销售流程及内部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制度)和销售人员等方面的储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大规模向合格自然人投资者销售保险资管产品前,应尽快建立相应的内部制度、加强销售团队培训及增加合格自然人投资者的资源储备。另外,保险资管新规第六条关于“管理人责任”的规定,也体现了“卖者尽责”的监管要求。
九、保险资管产品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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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保险资管新规,担任保险资管产品的托管人,应当为符合银保监会规定且已具备保险资产托管业务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核查托管人主要依据《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84号)及《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保监发[2005]16号)。
相对比上述两个规定项下的托管人职责,保险资管新规规定的托管人职责有所扩大,主要体现在保险资管新规第十六条第(四)款和第(六)款,保险资管新规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托管人职责为“复核、审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计算的产品财产价值”,在底层资产是非标准化、无公开市场价值的资产的情况下,如何复核的问题有待解决,可考虑在托管协议中明确各类资产的估值方法,按确定的估值方法进行复核。保险资管新规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托管人负有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的职责,一方面要求托管人熟悉保险资管产品投资运作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另一方面要求托管人要进行穿透式监管,必须要穿透至最终底层资产,才可实现有效监管,对于保险资管产品和底层资产的未托管在同一托管人处时,该等监管可能难以实现。保险资管新规目前规定的托管人职责与其他资管产品监管规定要求的托管人职责大体相同,托管人加强对所托管产品投资运作的理解和建立更加完备内部可参考的产品监管规则势在必行。
十、保险资管产品专业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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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管新规列举专业服务包括独立监督、信用评估、投资顾问、法律服务、财务审计或者资产评估等,及明确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披露专业服务机构的资质、收费等情况,以及更换、解聘的条件和程序,充分揭示聘请专业服务机构可能产生的风险。
明确保险资管产品可以聘请投资顾问,关于投资顾问应当符合的条件中“专业资质”是指特定资质还是具有相应专业经验即可,目前存在不确定性,类比其他资管产品的投资顾问条件,我们倾向性理解具有相应专业经验即可;关于“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是否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仍存在一定疑问,建议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前期按照趋严口径选择投资顾问,待监管口径进一步明确。另外,规定了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首次与投资顾问合作的报告义务。
十一、合格投资者最低投资金
额
根据保险资管新规第二十条,保险资管新规就合格投资者投资各类保险资管产品的最低资金额与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增加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单个合格投资者的委托资金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十二
、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由首单核准改为登记
2013年,债权投资计划发行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2018年,股权投资计划发行的注册程序。保险资管新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简政放权,基于保险资管新规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将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由首单核准改为登记,同时要求保险资管产品发行应当在银保监会认可的机构履行注册或者登记程序。同时,全面要求注册机构和登记机构落实注册登记责任,持续加强产品存续期风险监测,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十三、明确保险资管产品可以代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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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保险资管产品可以自销也可以代销,从征求意见稿到正式发布稿,代销机构的范围有所放开,包括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提请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注意的是,《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管理人与代销机构的连带责任,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注意谨慎选择代销机构、代销协议中妥善约定责任分担以及注意销售资料留存和持续监督。
十四、保险资管产品投资范围及投资要求
保险资管新规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等予以规定。明确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发行的证券化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类比《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参见第三十七条)等其他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与其他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明确保险资管产品不得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与资管新规第十一条相关规定相一致,以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受此限制。
保险资管新规未明确规定保险资管产品的分级安排、负债比例上限、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限额管理和期限匹配要求,仅原则性规定应当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指向资管新规,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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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同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净资产的35%,对应《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征求意见稿)》的正式稿仍未落地,非标准化债权的标准仍不明确。
另外,保险资管产品的委托资金中包含保险资金的,其投资范围应当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监管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
十五、保险资管产品质押融资
根据保险资管新规第三十五条,不允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管理的产品进行质押融资,进一步体现保险资管产品财产的独立性。另外,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投资者,以其持有的保险资管产品份额出质的,应当在登记交易平台依法开展,旨在达到统一质押登记的效果。
十六、保险资管产品信息披露
资管新规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私募产品,其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由产品合同约定,但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保险资管产品作为私募产品,保险资管新规第四十条规定了信息披露频率为每季度。提请注意的是,资管新规第十二条第四款至第七款对不同类型资管产品应披露的范围予以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根据不用类型的保险资管产品参考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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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资者要求披露相关条款中,保险资管新规将征求意见稿中的“有权”修改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明确了投资者要求信息披露的依据,建议后续在保险资管合同中明确投资者可要求信息披露的范围,以免发生投资者要求信息披露,但管理人因保密义务等原因无法披露的情形。
十七、风险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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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资管新规第十七条的要求,明确规定风险准备金机制,计提规则亦与资管新规相一致,保险资管新规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使用其固有财产进行赔偿”,避免相关赔偿责任的扩大化以及更加明确产品财产与管理人固有财产相分离。
十八、关联交易
银保监会于2019年8月25日发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9]35号)适用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发生的关联交易事宜亦应注意遵守前述《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十九、处罚措施
保险资管新规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区分业内机构(保险资管产品业务的当事人中属于银行保险机构的当事人)和业外机构(保险资管产品业务的当事人中不属于银行保险机构的当事人)规定不同的处罚措施。
二十、跨境业务参照
保险资管新规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跨境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参照保险资管新规执行,并应当符合跨境人民币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如保险资管产品的委托资金涉及保险资金,要注意遵守《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7 年第2号)、《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15]33号)。
二十一、过渡期
根据保险资管新规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资管新规过渡期与资管新规的过渡期一致,目前均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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